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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1-07-08 11:07:0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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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州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机关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通过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全面、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八条 市政府网站设立行政执法公示栏目,集中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各镇政府、街道办,市直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同时在省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公示。

第九条行政执法公示应设置事前、事后两个栏目,在事后公示栏目中,应按照执法事项类别分项设置。

第十条  除页码过多不便直接显示的公示内容之外,所公示内容均应直接展示全文,不得以下载链接方式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跨区域、跨部门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实现行政执法数据共享互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行政执法网上办案,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市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修订并公示以下制度: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实施方案,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个办法,执法流程图、执法服务指南、执法文书样本、法制审核流程图四类文本,执法事项清单、执法人员清单、音像记录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五个清单。

行政执法机关还应当公示执法行为用语指引、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等配套制度。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的职责分工,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清单,明确本级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和证件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本级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

  行政执法机关应向社会公开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机关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明确承办机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查处反馈程序,并按照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九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程公示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办事大厅或者服务窗口应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公开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和咨询服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办事提供便利。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全文公示。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经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三年。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最长公示期限届满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不再对外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5日和120日前向市司法局、上级主管部门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市司法局负责及时汇总分析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数据,向市政府和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局应当通过网上巡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委托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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