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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州市财政局罚没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4-04-23 14:51:0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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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其他没收事项

实施依据

 

主体

 

1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私设会计账簿的;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81  20171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2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81  20171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3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81  2017115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4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81  20171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5

财政部门在对《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违法会计行为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2001220施行)第三十条

 

6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20011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7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20011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8

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20071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9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1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10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1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11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1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12

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20153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13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20153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14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20153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罚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最低限价的;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滦州市财政局

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201710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16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处以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1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20153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17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处以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1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201532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18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滦州市财政局

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1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20153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

 

19

集中采购机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从事营利活动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20153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20

供应商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处罚;供应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20153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21

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滦州市财政局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

 

22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滦州市财政局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

 

23

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滦州市财政局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

 

24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滦州市财政局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

 

25

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滦州市财政局

 

追回有关款项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

 

26

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滦州市财政局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

 

27

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滦州市财政局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

 

28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滦州市财政局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

 

29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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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

 

30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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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

 
 
 

31

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处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上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52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32

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 20052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3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作案工具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20052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34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20052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35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违法行为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 20131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处罚

滦州市财政局

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201110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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